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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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369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貳拾叄萬貳仟伍佰肆拾叄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第14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墊付國內票款借據」,約定在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借款期限自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4月6日止。利息按原告所訂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2.125計算,按月支付利息。嗣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時,並自調整之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有遲延給付本息時,除仍按原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原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依約循環動用借款7筆,金額共計910萬元,每筆動用金額、結欠金額、借款期間、利息起算日等情形,詳如循環動用情形一覽表所示。詎上開借款到期,被告津津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全數清償,合計尚欠借款本金8,232,543元,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索迄未償還,爰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撥款通知書、放款牌告利率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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