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告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蘇周葉 之女,緣蘇周葉因擔任訴外人 蘇壽山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蘇壽山無法清償借款,債權人於民國91年間對蘇壽山及蘇周葉取得執行名義。嗣蘇周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原告雖為其繼承人,然於85年間即因結婚在外居住,並未與蘇周葉同居共財,且上開債務又係於上開時間之後始發生,原告並不知蘇周葉背負此保證債務,未能及時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多年後竟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1號)。被告對蘇周葉之債權,係於97年4月29日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2年2月25日自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然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4項規定,仍由原告繼續履行繼承之保證債務,已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兩者為客觀之選擇合併關係)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應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得適用新修正施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事實。查原告於繼承發生時為35歲,已成年,有足夠的判斷能力,且當時法律制度上已有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的制度足以保障其權益,原告既選擇對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予以概括繼承,且依原告之財產所得,其為有資力償還債務之人,由其負擔清償系爭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且被告係因受讓債權而成為合法之債權人,而債權讓與過程所為之公告及通知,可證明原告應不可主張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母蘇周葉因擔任蘇壽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蘇壽山無法清償借款,蘇周葉於95年6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未及時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多年後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1號)。及被告對蘇周葉之債權,係於97年4月29日自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於92年2月25日自原債權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而來等事實,業據提出聲請強制執行狀、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債權讓與證明書、全戶及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其得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本件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或第4項之情形,而得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1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新修正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總統於98年6月10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自0月00日生效在案。本件原告為被告聲請本執行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亦為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蘇周葉之繼承人,而蘇周葉係被告於91年間取得執行名義後之95年6月18日始死亡,故原告所繼承者係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已符合上揭規定之前提要件。
(二)次查,蘇周葉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遺產,生前亦查無對原告有贈與行為,此有高雄市國稅局95年度止蘇周葉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1紙在卷可憑(見本卷第20頁),若仍要以被告於本執行所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屏分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大埔郵局之所有存款債權,去清償被繼承人蘇周葉之保證債務,權衡被告之借款債權與原告財產權利益之保護,堪認已對原告造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過度侵害,顯失公平。從而,原告對蘇周葉所負之保證契約債務,依上開規定,應得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對被告負清償責任。而因本院已認定原告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可採,爰不論述其餘原告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即同條第4項之規定。
四、從而,原告依新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06
1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