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09月0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01月11日10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員警拍照取證後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行照地址無修正現在戶籍地,故使罰單無法寄達,本人也無法繳罰金,於98年7月到監理所換行照時才知道,本人不服遂;另伊97年10月22日、98年6月8日、申請異議等語。
三、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是行政機關僅得於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時,始得為公示送達,如有違反,其送達程序即不合法。再按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如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之義務,如汽車所有人違反此項義務,不僅應裁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且原處分機關若依照原登記住址為送達,仍應視為合法送達。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拍照後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有舉發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固辯稱:罰單未寄達云云,惟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業經原舉發機關依受處分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即車籍地「屏東縣屏東市○○里○○街○○○○○號」,以掛號寄送該件違規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復經原舉發機關依法辦理公示送達等情,此有上開通知單經退回之封面(蓋有遷移不明之郵戳及拆遷之註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3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0980012220號公告、單退公示註記完成移送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10頁);另佐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其戶籍所在地為屏東縣屏東市○○里○○鄰○○街○○號8樓之4,此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異議人於94年5月13日之後即未辦理變更登記,此亦有異議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是異議人因拆遷未居住原戶籍地,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異議人既未辦理此項登記,核係異議人自己之過失,不可歸責於原舉發機關或監理機關。原舉發機關既無從得知異議人之實際居住處所為何,依法定戶籍地址寄送違規通知單,因查無此人遭退件,而依法改以公示送達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是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2項規定,辦理公示送達程序為合法送達且生效,異議人其自不得以未收受舉發通知單為由,資為抗辯。末以,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或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均屬有效之送達,則異議人之權益包括陳述意見之機會,業已受到保障,至於異議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公告或通知內容,則應由異議人自行負責,要難令舉發機關擔負事實上之通知義務,否則寄存或公示送達之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從而,本件異議人上開情詞置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四、至異議人另辯稱:98年6月8日、97年10月22日之罰單亦有未收受云云。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5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第18條前段亦有明定。查異議人前開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雖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1頁),惟並無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以供本院審酌。嗣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查詢,據回覆亦稱:該2件交通違規均尚未裁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足見上開違規案件公路主管機關均尚未裁決,異議人逕向本院對警察機關所為之「舉發通知」聲明異議,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22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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