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家救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救字第47號聲請人 敖芷菱 法定代理人 馬金鳳 相對人 敖忠孝 臺東縣○○市○○路○○○巷○○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參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故家事非訟事件,雖於同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雖漏未規範,惟基於上開說明,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及法律扶助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尚就讀高中,其母即法定代理人馬金鳳罹患重鬱症,無法工作,家境清寒,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等程序費用等情,業據提出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學生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家境清寒證明書影本為證;另聲請人103及104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屬實;再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家非調字第88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核聲請人所為主張,亦非顯無理由,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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