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榮男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交易字第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榮男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榮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8、45頁)。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為職業司機,以載運機車為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其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6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於駕駛營業大貨車時,未注意貨車之裝載,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4公尺之規定,疏未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裝載機車高度達4.1公尺,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 胡麗娟 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右膝創傷性關節病變、右小腿外側創傷性神經病變等傷害,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與告訴人對於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歧異過大,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月收入不一定,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其妻共同扶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一峻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