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陳韋汝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何嘉淩 毀損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自訴人陳韋汝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以補正法律上程式,如逾期仍不委任,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