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第四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82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78號;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書略載為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並沒有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的帳戶資料是在民國96年6月8日申設帳戶那天就遺失了,當天晚上8、9點我就馬上打電話去兆豐銀行掛失,銀行還有打電話來和我確認,我不知道為何兆豐銀行說我沒有掛失。我申設帳戶之後,是將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資料一起放在機車的置物箱內,我連密碼幾號都還沒有看,後來我載我孫子去夜市回來之後,我就發現不見了,才馬上打電話給兆豐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向兆豐銀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資料因遺失
,其於申設當日即向兆豐銀行以電話辦理掛失云云,然兆豐銀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迭次函覆被告並無在該行辦理存摺掛失之紀錄,此有該行南豐原分行96年11月7日(96)兆銀南豐原字第0186號、97年3月24日(97)兆銀南豐原字第0046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
㈡衡諸一般常理,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如欲使用金融機構之帳
戶供作對外詐騙匯款或轉帳之用,應會以收購、借用帳戶等有所知會帳戶申設人之方式為之,蓋如此一來,方可確保渠等所取得之帳戶至少有一段期間之使用期,可於渠等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後,再順利自該帳戶內領取所詐得之款項,而不致隨時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致使渠等之詐騙工作功虧一簣。換言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應不致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帳戶為之,蓋此等帳戶隨時有遭帳戶申設人申請掛失或停用之風險,倘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費盡心力詐騙被害民眾匯款或轉帳至該等帳戶後,但該等帳戶竟突遭掛失或停用,豈不白費心力,白忙一場,其理甚屬灼然。故而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當不致僅為求節省收購帳戶之微薄費用,即貿然以竊得或拾得之帳戶作為詐騙帳戶之用。是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銀行存款帳戶既遭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甲○○後轉帳之用,依上述說明,合理之解釋應係前揭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向被告所收購或以其他有所知會之方式取得,故被告辯稱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之存摺、提款卡係遺失云云,更屬難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惟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其所為僅屬幫助之階段,並非真正造成實害之人,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年,且為矯正其偏差之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於緩刑期間將其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林晏鵬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