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瑞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3年11月1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及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446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5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將上開三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就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前揭罪刑,並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1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登記於案外人 呂一靈 名下,於97年5月10日晚上9時許,甲○○將該機車停放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巷○○弄與環堤道路口遭竊)停放在該處,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年6月3日晚上9至11時許,其騎乘該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環河公園前為警查獲,並起出上開竊得之機車且扣得該鑰匙,始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1紙。
㈣、竊得之機車及鑰匙照片共計3幀。
㈤、扣案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於96年間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8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4號刑事裁定將上開三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1月又15日、4月,且均得易科罰金,並就96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所示之減刑後宣告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6年7月2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前科,此有上開紀錄表乙份可參,是其素行非佳,詎其仍不知悔改,且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惟其所生危害尚非巨大,且業已歸還於被害人並經其表示毋庸賠償,以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偵查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