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嘉義縣上鄉」更正為「嘉義縣水上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犯罪」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迅於偵查中與被害人2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彌補其等損害,被害人並均於檢察官偵訊時表明不再追究,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亦願原諒之,此有偵訊筆錄、嘉義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惟被告法治觀念較為薄弱,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亦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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