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8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4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十一行、第十三行及證據欄第四行,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固同屬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俗名通常互為混用,惟二者究係不同之第二級毒品,並以甲基安非他命目前國內濫用最為嚴重。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四十三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二十四小時內,有百分之三十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百分之二十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百分之二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可資參考。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本件依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5160ng/ml,且供被告施用之扣案結晶體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本件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節,尚有誤會,自應予更正,併此敘明。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並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二二八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塑膠袋一只,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