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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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交簡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於事故發生後已與被害人 何瑩貞 家屬調解成立,共賠償損害新臺幣三百一十二萬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並已全部付清,有嘉義縣新港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歷次出險資料查詢列印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