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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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姚文堂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犯數罪之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姚文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文堂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業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12年3月24日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稽,已合定刑要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2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範圍即有期徒刑7月內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差異、犯罪情節、犯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 衡平 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與附表編號1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於定應執行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宣告刑諭知之沒收部分,係併執行之。末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惟本件係同一判決中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意旨引用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孟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智仁附表:受刑人姚文堂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號12罪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2次)犯罪日期110年6月16日110年3月10日110年6月27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4、6504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4、650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日112年1月11日112年1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111年度訴字第187號確定日112年2月22日112年2月2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39號⑴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40號⑵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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