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張清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經減刑為4月、5月,於民國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 其復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
5月24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核發之尿液鑑定許可書,於101年5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見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號起訴書)。
㈡被告張清玉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強
制戒治,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戒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又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37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案件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戒斷毒品,於10
2年8月1日上午10時10分許(即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因接受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緩起訴期間之不定期尿液抽檢,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見高雄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745號起訴書)。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已於103年7月12日死亡乙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103年7月22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卷第47至48、51至52頁),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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