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仕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仕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仕杰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5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
3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6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遭拘提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6月17日上午7時5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獲,且經警帶至警局,許仕杰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接受法院裁判,復另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2740ng/ml)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B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3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固於警詢中承認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供稱其施用時間係103年6月1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街「福星檳榔攤」施用云云(見警卷第7頁)。按經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又國內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內可能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其尿液可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尿液檢驗時間點及個人體質與代謝情形等因素,依個案而異(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
8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酌)。查被告於10
3年6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則為1274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基此,足認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因其於採尿時往前回溯12
0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在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已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斟酌被告自首有利於犯罪之偵查、追訴,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仍再犯相同罪行,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顯見其未有悔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反社會性較低,暨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