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昱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9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昱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刑部分,因不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宣告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故不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表103年度聲字第3290號陳昱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判決│法院、│判決確││││││案號│日期│案號│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103年3│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駕駛致交│月,併科罰│月17日下│年度交簡│4月││5月│││通危險罪│金新臺幣2│午4時20│字第2131│22日││13日││││萬元,有期│分許│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4│103年3│本院103│103年│均同左│103年│││駕駛致交│月,如易科│月25日下│年度交簡│4月││5月│││通危險罪│罰金,以新│午5時20│字第2536│24日││13日││││台幣1仟元│分許│號│││││││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