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月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14、11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月靜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月靜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惟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
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199號、92年度台上字第72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
19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在空白紙張上繕寫競標金額1,
000元、及偽造 張美華 之署名,並於開標時向在場之人表示係張美華以1000元之金額競標而行使,則該等標單自均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被害人張美華之署名是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標單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署名及準私文書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本票後持之行使,其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33張之本票,均係於同時、同地偽造同一被害人名義之本票,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得會款,侵害多名活會會員法益,係一行為破壞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被告偽造標單冒用被害人張美華名義得標後,又偽造本票持以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其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罰甚重,本件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應非難,惟其偽造本票係為向活會會員行使並詐取會款,且私人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與一般偽造有價證券者,藉偽造有價證券流通市面而賺取暴利有所不同,所生損害相對較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相比,顯不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害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方式,會員之誠實、信用並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而被告為求資金週轉,竟利用合會成員間之信任而冒標、偽造本票,藉以欺瞞、詐騙未得標會員,致使渠等誤信合會尚正穩健進行中,或得標人具有足夠之債信能力足以保證後續會款之給付,而得以遂行不法利益之謀取,不僅破壞民眾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亦對其餘多數未得標會員造成損失,影響非淺,尤其被告尚偽造本票以為虛偽擔保之手段,更侵害有價證券足以流通社會之基礎(即對有價證券制度之信賴),紊亂民間交易經濟秩序,惟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僅新臺幣6萬6千元,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亦僅33紙,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暨參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美華達成和解並獲得原諒,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5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查本件之有價證券即本票33紙,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屬實,雖俱交付於他人收受,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名,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併此敘明。至被告偽造署名「張美華」之標單1紙,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標單已經丟掉等語,可見標單是否存在仍有疑問,復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簡易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914號103年度偵字第1125號被告楊月靜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00號居屏東縣枋寮鄉○○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月靜自組合會(俗稱民間互助會)擔任會首,召集會員張美華等26人參加,共37會,並與上開會員約定,採內標制,每會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月10日、25日各開標1次,欲投標之會員應於投標日前往楊月靜位於屏東縣枋寮鄉○○路000巷0號住處投標,以標單填寫名字及金額參與競標,得標者須開立本票供其他活會會員作為擔保。詎楊月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會期即第4會開標時,冒用張美華之名義,在空白紙張上偽造張美華之簽名及投標金額1000元,而偽造標單,並持以競標行使之,進而得標,其後再向活會會員佯稱張美華得標,並偽造以張美華為發票人,面額3000元之本票共33紙並交付其他活會會員供作擔保而行使之,以此方法施用詐術,使該合會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當期交付扣除標息金額1000元後如數之活會會款,以此方式詐取會款共計6萬6000元,嗣張美華於102年8月10前往楊月靜住處向楊月靜表示欲競標上揭互助會時,楊月靜向張美華坦承業遭其冒標後,張美華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美華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月靜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及證人 賴明正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互助會會單影本1張、本票影本2張及和解書1紙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民間互助會會員標會時書寫之標單,一般均書寫金額及競標會員之姓名或代名,而未冠以「標單」字樣,固非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應屬紙上之文字,然依習慣足以表示該人出息若干參與競標用意之證明,核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被告偽造張美華之署押,係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為之一部;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再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開標後偽造之本票多張,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上開犯行,依其整體行為觀之,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皆係為遂行詐欺財物之目的而從事之各部分行為,依據一般社會觀念,依客觀情形及社會通念之概念標準,被告所為應係無可分割且之整體法律上一行為,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茲審酌被告僅曾於7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判處8個月,並緩刑3年,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本件金額尚非鉅大,歷此司法偵查程序應有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本署103年3月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足參,請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所偽造之本票33張及標單1張,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請分別依刑法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檢察官許英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進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216、210、220、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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