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39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永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永福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減少電費開銷,於102年11月間之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電之犯意聯絡,在曾永福所經營而址設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嘉垣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嘉垣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裝置於嘉垣公司之電表(電號:00-0000-00-0)外箱蓋封印鎖以不詳方式打開,再將二次電流電纜線絕緣膠皮撥開,末將4蕊銅絲相互銜接而短路,以此方式改動線路致電表計度失真,以達竊電目的,致該電表短少73萬6,225度之電力,因而規避繳交電費達365萬9,626.7元。嗣於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由警方會同台電公司屏東區營業處稽查員 蔡普安 前往上址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永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
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31、34頁反面),並經告訴代理人蔡普安指證明確,並有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各1紙及現場照片16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至2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㈡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㈢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之結果,刑法第32
0條法定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為重,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本件自應論以刑法竊盜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電罪嫌,惟被告上開竊電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之竊取電能罪,是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改動線路方式之行為而持續竊電,其於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之竊電行為,係於同地實行,且手法及侵害之法益俱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減省電費之私利,造成告訴人台電公司無法合理計算其用電情形,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嚴重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又自103年5月起分12期償還電費,繳款正常、無退票紀錄,業據告訴代理人蔡普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追償電費繳款證明單、追償電費分期繳款情形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16頁),足認其有意彌補台電公司之損失,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電期間之長短、追償電費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奕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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