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81號
原 告 何志華
被 告 陳水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16日19時許,在址設新
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解委員會(
下稱新莊調委會),陪同友人即原告之太太 張云明 ,就原告
毆打張云明之事進行調解時,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在調解過程中,於在場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情形下,公然以台語辱罵原告「幹你娘」等語,足以
毀損原告之名譽,並以台語向原告恫稱:「等一你出去要狠
狠修理你」等語,而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另於98
年8月至10月間,原告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所持用
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其與張云明間所生糾紛之相關事項時
,被告竟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台語向原告恫稱:
「你給我試看看」、「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而以此加
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原告。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
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因原告太太張云明
不知道路,才請伊帶她去新莊調委會,調解時,伊只是坐在
後面,由原告與他太太討論,伊並未辱罵及恐嚇原告;另於
98年8月到10月間,伊並未打電話恐嚇原告,是原告先用言
語挑釁,並事先錄音,可能有預謀,不知為何會錄到「你給
我試看看」、「你就不要讓我遇到」之類的話等語。
三、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辱罵及恐嚇之事實,據其提出
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60號刑事簡易判決1件為證,雖被告以
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訊問證人張云明為佐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16日19時許所為行為涉犯刑法公
然侮辱及恐嚇罪嫌,經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板檢)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後,證人賴進財於偵查中證
稱:「(問:當時情形如何?)告訴人(即原告)跟老婆
在講話,被告插嘴進去就開始罵三字經,罵幹你娘。」「
(問:被告是否有辱罵及恐嚇告訴人?)用台語講,出去
要修理他,但他說完就跟告訴人老婆及朋友走了,在場我
們4個以外還有告訴人老婆的女性友人及一位調解委員共6
人。」此證述情節,核與原告供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雖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張云明於本院100年3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時證稱:「(問:是否因為婚姻糾紛曾經到調解
委員會調解?有,時間不記得,是在新莊調解委員會調解
,有一老鄉陪我去,他已回去,我不認識路,我請我姐姐
上過班的老闆陳水上跟我一起去,陳水上帶我去後坐在後
面聽,調解時,我跟原告在爭吵,陳水上坐在後面,沒有
罵人也沒有恐嚇人,是我跟原告在吵,調解委員姓名不記
得」等語,然兩造均不爭執證人張云明為原告之太太,因
其遭原告毆打之事,始由被告陪同至新莊調委會進行調解
,其顯與原告之利害相反,與被告則有委託其帶路並要求
陪同調解之關係,所為證言難免流於偏頗而迴護被告,自
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至於原告主張於98年8月至10月間,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
撥打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被告詢問其與張云明間所生
糾紛之相關事項時,被告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在電話中以
台語向原告恫稱:「你給我試看看」、「你就不要讓我遇
到」等語之事實,於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並提出雙方間
通話之錄音光碟為佐證,該光碟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於
99年2月3日勘驗,結果認被告確實以台語向原告稱:「你
給我試看看」、「你就不要讓我遇到」等語,此有該日勘
驗筆錄附於上開偵查卷可稽,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真實。
(三)此外,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刑法公然侮辱及恐嚇罪
嫌,經板檢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167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6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罰金陸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宣告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足見被告已構成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自由法益之侵權
行為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公
然侮辱、恐嚇原告,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自由法益
,已如前述,足使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審酌
原告所受侵害程度,為高中畢業,任油漆工,日薪4、5千元
,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告為國中肄業,經營機車行,收入
不固定,有貸款之不動產1筆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500,000元
,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