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5號上訴人即原告 古瑞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馬芝霖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5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馬芝霖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7,900元,核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720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雖於上訴狀陳報其送達代收處,然該地址並非上訴人之住、居所,上訴人亦未另陳報送達代收人,本件裁定依法仍應向上訴人之住、居所送達,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