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 吳發仔 相對人 吳財仔 關係人 吳玉蘭
吳嘉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袁從楨 律師為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吳財仔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發仔(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吳財仔(下稱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因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妹吳玉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 潘占偉 醫師於上開醫院13樓會談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相對人坐於輪椅上,法官點呼相對人姓名其有回應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本件相對人過去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言行舉止無明顯異常;於2年前發生左側大腦中風後右側上下肢體活動已受影響,且有失語症之後遺症,言語混亂且模糊不清,無法與家人溝通,此後因生活自理功能退化而被送至長期照護中心安置,並因腦中風導致上下肢肌力障礙,於103年6月4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依鑑定時之所見,相對人雖可認得聲請人即其胞兄,可以部分理解提問內容;唯認知功能確實因腦中風之損傷而有退化,執行及判斷能力受損,不會表達自己的生理需求,需他人協助大小便及自理清潔,故判斷相對人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其精神狀態已達監護宣告程度之情,有天主教仁慈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5年4月8日(105)仁醫務精字第168號函及檢附之司法鑑定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又本件俟程序監理人提出評估報告後,再定期開庭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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