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建字第15號原告 彭偉民 即永平居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被告 阮文玲 被告 羅慶泉
嘉麒麗緻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阮文玲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告「嘉麒麗緻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嘉麒麗緻商務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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