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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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上字第176號上訴人 廖文慈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南向4.636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速115公里,限速80公里,超速35公里」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於南向4.9公里處)攔停稽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拒簽)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期限內之103年5月2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上訴人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被上訴人經調查後認定上訴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6年1月1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原審法院依法送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被上訴人審查後就罰鍰部分於106年3月24日變更裁處為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則未變更)。因之,本件上訴人即係以上開罰鍰3,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0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國道5號南向至約6公里處,並無「前有違規取締」牌示,有上訴人車上行車記錄器可證(未據上訴人於遞狀時提出,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3.9公里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照片,顯屬可疑,員警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處標示之規定。原審提示該照片,判決明顯偏向員警。(二)上訴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並無被上訴人所稱舉發機關員警已告知上訴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違規事由、告知事項等語。經核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惟就原判決予以指駁不採,並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理由,究有何如首揭說明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則未具體指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