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坤堂選任辯護人徐明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坤堂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坤堂於民國103年10月8日2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道路○○○路○段000巷○○號誌三岔路口(後湖橋上)迴轉時,適 蕭越文 騎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重機車,沿新竹市○區○道路○○○○○○○○○○○○號誌三岔路口,黃坤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未讓對向直行之蕭越文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先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與蕭越文所騎駛之前揭重機車發生擦撞,蕭越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經送醫後仍於103年12月16日15時3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坤堂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照片64張、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被告黃坤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事發當時天氣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被告疏於注意至此,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迴轉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害人蕭越文騎駛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被害人因而倒地,致受有頭部鈍力傷併神經性休克等傷勢,嗣經送醫急救後仍因急救無效,於103年12月16日15時32分許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9日竹苗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一、黃坤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先往右停靠再左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蕭越文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壓雙黃線駛入號誌管制路口通過後湖橋,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亦同此見解,堪認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被告黃坤堂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自首):被告黃坤堂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上開103年度相字第878號相驗卷第
32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釀本件交通事故,肇至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被告所提出賠償金額仍與被害人家屬所欲求償之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和解、本件事故,被告係肇事主因、被害人係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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