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崝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崝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崝洧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5日以100年度埔交簡字第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黃崝洧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詎其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4日下午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媽祖廟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運輸毒品案件,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道○號○路北向90公里處為警查獲(所涉運輸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經警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採集黃崝洧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崝洧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2044號偵卷頁122至123)。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64)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頁108至109)。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黃崝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