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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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97號聲請人 柯素玉 相對人 鄭紘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紘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柯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紘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鄭紘政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復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 鄭湘橋 則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自民國103年11月19日起,因老年期癡呆症、健忘症等病症,雖經送醫診療惟仍不見起色,甚至不認得自己之家人,無法完整陳述,語言表達能力不足,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鄭湘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倘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黃智婉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時可正確回答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亦可清楚辨識與聲請人、關係人間之身分關係,但無法說明今日日期,並表示今天早上、昨天都未吃飯,對簡單購物、找零問題均無法回答等語;另據相對人之家屬在場表示:相對人有時會認人,有時不記得,並無其所述未吃飯之情形,為相對人處理繼承財產之問題而提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07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復經鑑定人黃智婉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相對人於鑑定當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陪同前來,外觀衣著完整,步態較為小碎步且僵硬,故需要他人攙扶,頗為焦慮且坐立不安,考量相對人年紀與身體狀況,鑑定時間較短。相對人堅持要站著無法久坐,坐一下就要站起來,對於問題偶爾可以對題,但偶爾呈現虛談,回答內容短且急促,定向感不佳,個人資訊偶爾可答對如生日與身分證字號,但自己年紀則明顯答錯,測試其簡單計算,回答「都由醫生處理」無法對題,顯示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力確有缺損。生活功能如吃飯洗澡等目前皆須家人協助,相對人執行能力缺損影響,常常洗澡洗一半就忘記下一步,穿衣服也無法將扣子完整扣完。②日常生活狀況:進食洗澡等皆須家人提醒協助;可能無法適當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具有部分有意義之社會性互動。⑵結論:相對人發現失智症至今約4年,從輕度失智進展到目前為中度失智,與一般失智症進展之速度相符,目前相對人在基本生活執行能力與記憶力等皆已有明顯缺損,顯示其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等確實顯有不足。⑶鑑定結果: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其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由於相對人年紀漸長,失智症亦持續進展,考量其病程,回復可能性極低等語,亦有桃園長庚醫院107年8月8日長庚桃院法字第107080009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綜上,本院審酌於鑑定現場勘驗訊問相對人時,其可為部分回答,且經鑑定人實施鑑定後,亦認相對人目前因失智症之認知障礙而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業如前述,因認相對人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未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是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亦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同意為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背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於訪視後,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鄭湘橋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現為居家式照顧,並由家屬自僱之菲律賓籍看護提供日常生活照顧,聲請人及長子鄭湘橋輔助照顧,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鄭湘橋及相對人次子 鄭筠喬 共同商議,由聲請人執行,鄭湘橋輔助之,相對人次子鄭筠喬以關懷探視相對人為主。相對人每月之照顧費用、生活開銷、醫療費用及鄭湘橋為輔助照顧相對人而未就業之生活補貼費,均由聲請人支付之。相對人之次子鄭筠喬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本案之監護人人選、鄭湘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鄭湘橋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鄭湘橋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年8月15日 桃劉 字第1071074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之內容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既具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且相對人平時即係由聲請人主責執行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復聲請人經訪視評估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且家屬均就此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併此敘明。
五、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家事庭法官姚重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