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6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一八六號輕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七時許在桃園縣○○鎮○○街、中興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然該段時間異議人均於學校上課,實難甘服,爰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業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撤銷,此有該站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竹監壢字第0九五000三八八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該裁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異議人既未受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處罰,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