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逸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因與 羅志銓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木棍毆打羅志銓之身體、後背及腹部,致羅志銓受有右大腿瘀青、頸部及後腦勺紅腫、右側肋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逸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羽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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