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1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逸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浤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林逸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林逸浤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逸浤因與 羅志銓 有金錢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30日5時15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持木棍毆打羅志銓之身體、後背及腹部,致羅志銓受有右大腿瘀青、頸部及後腦勺紅腫、右側肋骨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志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林逸浤於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為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羅志銓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受傷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之受傷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察官 鄭羽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