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4年度潮簡字第1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七號
  原   告 丁○○○○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
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
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持卡簽帳消費至九十三年十月六日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十四萬七
千六百三十二元,及利息一萬四千一百十一元,爰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紙、約定條款影
本一紙及帳單一紙為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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