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八六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
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自帳單列印日起,以
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即日息萬分之五點二計算),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
環信用利息加計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
帳,最後一次帳單列印日為九十年三月二日,尚欠本金十六萬零八百五十一元,
最後一次繳款日則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被告尚欠原告上開本金,及自九十年三月
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二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部分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單費用明細表、國際
卡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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