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孟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孟宏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竟共同持有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對社會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惟念及被告供稱持有動機係為供己施用,其共同持有之數量、純質淨重、期間,及其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被告共同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所查獲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均非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應回歸刑法關於違禁物之沒收規定處理。
(二)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包裝袋,包裝袋因無法與毒品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修正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檢品編號│檢出成分│純質淨重│││││││├──┼──────┼─────┼─────┼─────────┤│1.│白色結晶5包│B0000000(│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29.3225│││(含包裝袋5│取樣自B050│愷他命│公克,驗餘總淨重│││個)│7584至B050││29.2903公克,純度││││7588)││57.1%,純質淨重││││││16.7431公克│├──┼──────┼─────┼─────┼─────────┤│⒉│白色結晶3包│B0000000(│第三級毒品│驗前總淨重6.0026公│││(含包裝袋3│取樣自B050│愷他命│克,驗餘總淨重5.97│││個)│7589至B050││93公克,純度55.2%││││7591)││,純質淨重3.3134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