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5年度刑補字第4號請求人即被告 盧泰全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盧泰全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 伍拾參日 ,准予補償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請求人即被告盧泰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迄103年1月22日始經釋放,但請求人於102年12月1日即經拘提到案,故受羈押日數共計53日,然請求人所涉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又請求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可歸責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違法、不當之情節,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
1日之國家補償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已修正法律名稱為「刑事補償法」,並於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9月1日施行,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合先敘明。次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3,
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但補償請求之受害人具有可歸責事由者,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上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時,依其執行日數,以1,000元以上3,000元未滿之金額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裁判之機關,其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裁判之法院。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刑事補償法第8條亦有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密切攸關於補償金額是否充足及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須併與審酌。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盧泰全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4年12月2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5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判決無罪,嗣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請求人係於105年12月19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亦有刑事補償聲請書狀所蓋印之本院收狀章存卷可考。是本院乃「原為無罪裁判之機關」,且請求人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補償請求,揆之前揭說明,其請求之程式均無不合,首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涉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於102
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依法執行拘提到案,並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又被告供述內容與共犯所述相歧異,尚有部分證人未到案,認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02年12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103年1月22日因原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據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091號卷第2至3頁)、羈押聲請書(同上偵卷第73頁,本院102年度聲羈字第169號卷第2頁)、本院102年12月2日訊問筆錄及押票(見同上聲羈卷第11至18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羈押聲請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釋放通知書(見同前偵卷第86至89頁)可稽,是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之日數,應自拘提、同行或逮捕時起算。」之規定予以計算,聲請人自102年12月1日經警拘提到案時起受羈押至翌(103)年1月22日止,受羈押日數計為53日。又請求人因共同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無法證明請求人確有上揭犯行,而據本院判決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已如前述,核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第1項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則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即屬有據。
㈢關於補償金額之決定:
1.本院於上開案件偵查階段所為之羈押裁定,依前揭訊問筆錄及押票之記載,均詳細記載認定請求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必要之事證,並無證據顯示承審法官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而本院於106年1月20日行訊問程序時,請求人陳稱:
本案係因伊於101年前,同時出售其所申請之5支行動電話門號以換取2至3千元之報酬,其中1支0916開頭之門號遭本件其餘被告用以販賣毒品,經警查悉伊為申登人始遭調查等語(見本院刑補卷第110至111頁),又被告曾於100年12月曾受觀察勒戒之處分乙情,業據請求人於警詢供承在案(見同上偵卷第4頁反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見依請求人上開陳述及其曾受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客觀上確足使職司偵審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有移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其就受羈押之原因實具有可歸責之事由至明。
2.爰審酌請求人遭受羈押時年齡為23歲,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102至103年間無何財產,斯時油漆工,每日薪水1,
100元,有工作才有錢,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前未申報過財產等情,業據請求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102頁),兼衡請求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痛苦、遭受羈押時間之長短、暨其具有可歸責事由及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按每日賠償3,000元為適當。以此為據,計算聲請人受羈押日數為53日,合計本案應准予賠償15萬9千元(計算式:3,000元×53日=15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狀,經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