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呈選任辯護人吳碧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5年7月初某日,在網路通訊軟體BeeTalk認識A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成為男女朋友。於105年7月8日9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鄉○○村○○路之某巷弄內,其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親吻A女嘴巴,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陰部,進而將手指插入A女陰道,對於A女為性交1次。
二、案經A女之母(起訴書誤載為A女之父,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警偵代號0000-000000A)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查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於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之母)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3-24頁;本院卷第38-39、96、103-105頁),並經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6-12、13-14頁;偵卷第18-19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9日刑生字第1050093498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足證(見警卷第15-36、48-50頁;偵卷第31-33頁)。而被害人係92年5月生,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41、43頁),又被告於案發時明知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女子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本院卷第39、104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以性交之犯意,所為親吻被害人嘴巴、撫摸被害人胸部及陰部等猥褻行為,屬性交之階段行為,自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親吻被害人嘴巴之猥褻行為,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行為時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欠周,因一時情慾衝動致罹刑章,已與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調解成立,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有嘉義縣梅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已原諒被告,如被害人日後成年,可能與被告結為親家,請求考量被告尚年輕,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機會,有呈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9-83頁),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衡情如處以法定最低本刑3年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為逞一己性慾,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及其父母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家有祖父母、父母、姐、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被告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唐一强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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