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 何鴻生 被告吉成木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達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200萬元,票號MD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 許慧琴 背書後交付原告,以為借款憑證。詎被告票據信用不佳,經原告多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原告借款200萬元,惟自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10月4日止,每月清償12萬元之本息,為期18個月,業已超過200萬元數額。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2、被告於借款時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金額200萬元,票號為MD0000000之支票一紙,並經訴外人許慧琴背書後交付原告。
3、被告自105年5月26起至106年9月止,由訴外人許慧琴每月分數次,持一定現金,當面償還與原告,惟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償還多少金額?
2、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係本金或利息?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償還多少金額?
1、原告主張被告每月還款係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45頁),然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且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其他證據以證實其說詞,原告之主張,不可採信。
2、被告則主張,該借款係原告至其公司找被告簽訂,當時許慧琴不在場,其後被告於自105年5月26起至106年9月期間內,由許慧琴於北港路交叉口、銀行外面等處,每月分數次持現金償還原告共合計每月1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許慧琴到庭證稱「其每個月拿錢給原告,本來是10天付款4萬,1個月12萬,有時候在北港路轉角的方塊酥店付款,有時是在 達佑 地板付款,借款細節係由其先生(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達優)洽談」等語(本院卷第
46、47頁)。核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主張大致相符。雖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許慧琴係夫妻,且證人許慧琴於票上有背書,為實質上之當事人云云。惟證人許慧琴雖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配偶關係,然其證言已經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若其有偽證之行為,將可能受刑法上偽證罪之制裁,且從其言詞內容,亦難見有何故意維護之情,尚不得以係配偶關係,即否定其證言之真實性。再者,依證人陳述,諸如借款時在場人員、還款次數、方式、地點等細節,亦與被告陳述互相合致,得互為佐證,是其證述應屬可採信。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起至106年9月止,每月分數次,其每月償還原告總額12萬元金額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被告已清償之金額,係本金或利息?原告於審判中主張,其利息每個月3萬元,許慧琴每月還款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9頁、45頁),得推論被告所償還之款項,應皆為利息,且此與證人許慧琴證稱其所還12萬元都是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7頁),兩者陳述就所還款項皆為利息之部分相互一致(金額部分則如前述),雖被告於審判中,先稱每個月還款利息12萬元,復改稱其連本帶利還12萬元,其後又改稱不知多少本金多少利息等語(本院卷第39、40、44頁),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於簽訂契約時,應就所借款項、須支付之利息、利率、還款細節等事項詳為約定,還款時應知悉其所償還款項究為本金抑或利息,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從事商業活動,就借款應商談、注意事項,尚難謂有不知之理,且據證人許慧琴證稱「兩造都有告訴其12萬元為利息」等語(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亦知其每月所償還之款項僅有利息,不含本金,其所稱係連本帶利清償、不知其中本金與利息各為多少等主張,殊難採信。故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係利息,不涉本金之事實,應得採信。
(三)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十二者,經一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一個月前預告債權人(民法第204條第1項);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7號判決)。依兩造間真意,每月僅就利息部分為清償,雖其給付之金額1個月達12萬元,顯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百分之20法定利率上限,惟其法律效果,係原告對於超過百分之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然被告已任意給付之部分,基於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原告仍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雖得隨時清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尚不得於無預告之情況下,逕謂其超過之部分係用以抵償原本。至原告是否因收取高額利息而涉犯重利罪嫌、利息是否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此應經刑事程序,以確認國家具體刑罰權有無,非本件民事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被告既僅就利息部分為清償,尚未償還原本,據此足證被告仍積欠原告200萬元無誤。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判例)。查本件借貸未見當事人有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已於106年10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6年10月31日前還款,並經被告於106年10月20日收受,此有存證信函可證(本院卷第21-29頁)。參之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所示,爰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又原告之存證信函係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予被告,已如前述。則以存證信函送達被告起計1個月為催告之期限屆滿日為106年11月20日,是自106年11月21日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請求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民三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