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57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宜自民國109年9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址設彰化縣○○市○○巷00○0號登遊土雞城店內飲用啤酒,經其友人接送返家後,於翌日(21日)凌晨2時許,其血液中酒精濃度仍達百分之0.05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09年9月21日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段○○號前時,為撿拾自口袋掉落之手機,致行車不穩而碰撞 王建雄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劉勝宜送醫救治,於同日4時14分許,由醫護人員對劉勝宜施以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70.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705,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勝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第40至40頁背面)。
㈡證人王建雄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4至15頁背面)。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員林基督教醫院檢驗科快速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件(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8至33頁)。
㈣現場照片16張(見偵卷第20至2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本案因被告之不慎而撞擊王建雄停放路邊之ANU-7999號自小客車而肇事,因此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已生交通實害,更可責難,惟念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謝儀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