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七九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四七七九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
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四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蔣志宗
法院書記官 鄧思辰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伍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貸款契約書及往來科目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
法官蔣志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