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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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5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傷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948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觀音鄉保生村6鄰3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同為能仁家商學生,為學長學弟關係,二人素有嫌隙,詎乙○○於民國94年11月21日夜間8時許,見甲○○獨自一人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捷運總站對面之公車站牌前等候公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傷併虹膜脫垂併前房出血及鼻樑皮膚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供述、(二)告訴人甲○○之指訴、(三)天主教耕莘醫院94年11月22日診斷書1紙等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檢察官陳焜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