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9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9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尉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2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尉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邱尉彰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邱尉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5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6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德安路48巷口,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打開 呂存鴻 所有、林麗鄉○○○○○○號碼00─4281號自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車內前方置物孔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3枚。得手後食髓知味,旋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在上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與德善二街口,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打開 施春雄 所有、 黃宗隆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鎖後,竊取車內中央扶手內之10元硬幣18枚得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內,欲再以同一手法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財物而尚未著手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行跡可疑上前攔查,邱尉彰見狀旋即逃逸,經警隨後追躡後,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作案用之剪刀1把。案經林麗鄉、黃宗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邱尉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 林麗卿 、黃宗隆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13-15、第16-18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警卷第22-24、2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警卷第27-28頁)㈤現場照片12張(警卷第29-34頁)
三、核被告邱尉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同一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而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為先後2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雖時間相近,但犯罪地點並非相同,且被害人不同,乃侵害2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顯各有其獨立性,是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與接續犯之要件未合,應認被告所為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乃係接續為之,屬接續犯,容有未洽。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前科,僅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毫無尊重他人所有財產之體認,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及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復斟酌被害人之財物均已追回,尚無實際損害,並兼衡其高職畢業,正處失業中,且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剪刀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6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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