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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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號上訴人 趙宸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0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趙宸輝上訴意旨略稱:公訴意旨所稱之販賣毒品行為,係伊基於與 吳信德 之朋友關係,幫忙吳信德調貨而已,原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情形不予採信,逕認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已悖於無罪推定原則及論理法則,且因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毒品罪,反而適用該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毒品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證人吳信德之證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通聯紀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交易毒品地點GOOGLE地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接獲吳信德要伊幫他調貨電話後,即打電話給毒品上游綽號「營輔」之人,向「營輔」購買毒品,即與吳信德相約交付毒品並收取新台幣六千元現金,雖有毒品及價金交付之客觀行為,然伊僅是基於與吳信德朋友關係,幫忙調貨而已,並無主觀上營利之意圖,至多僅能論以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毒品之非法交易,屬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倘非因販賣毒品而從中牟利,上訴人絕無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之閒情,以及被查緝之高度風險。吳信德並非上訴人之至親好友,上訴人豈有願冒重罰,無償為吳信德調貨之理,況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徵上訴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既未依憑卷證資料,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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