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育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育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犯罪事實有關賴育民之前科部分,補充記載「賴育民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相同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7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等語。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一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前已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名,曾獲緩起訴寬典及拘役刑之處遇措施,仍不知戒慎,復犯本件,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已達多話而不能正常操控車輛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罔顧己身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其本次駕駛自用小貨車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人員之危險性顯非輕微,兼衡本件幸未釀禍即遭查獲,犯行非臻嚴重,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非輕,及其警詢中自陳:從商、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