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五號上訴人 黃進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進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七罪刑,另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罪,計二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及依數罪併罰之例,就所犯上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第一審共同被告 陳清文 於第一審審理時,已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並經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完畢,而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亦表示捨棄陳清文之傳訊,而原審復已就陳清文上開審判中具結之供證,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則其未再傳喚該證人,為無益之調查,既不能認有不當剝奪上訴人對質詰問權之違法,亦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是上訴意旨執以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略稱:陳清文每次以電話詢問禁藥(指甲基安非他命),伊均係帶其去向綽號「 宗烈仔 」購買。陳清文因懼怕,不敢供出實情。上訴人為捍衛自己清白,有很多朋友願出庭作證,證明上訴人正當為人,絕無轉讓禁藥,所有吸毒者之供詞均不可信。原判決事實記載之毒品交易方式不合常理,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與陳清文交易毒品各云云,並未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指摘,而就原判決已詳加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指為違法,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