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11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雲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雲翔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
二、核被告張雲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生車禍事故後,並未給予被害人 林庭毅 必要之救助而擅離現場,犯罪惡性不輕,實值非議,惟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獲其宥恕(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適度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傷害非鉅,亦與被告就過失傷害案件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617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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