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字第11號聲請人 張喬瑀 (即 張雅鵑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喬瑀(即張雅鵑)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
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1至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貴院以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裁定聲請人應予免責,該免責裁定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請免責事件案卷,認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所為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5號聲請人應予免責之裁定已於108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上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