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896號
原告 陳漳 招
被告 簡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扣除押租金後,被告迄今共積欠租金55,200元。現系爭租約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迄今拒不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應於每月30日以前繳納,原告並已收取押租金6,000元,迄今共積欠租金55,2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又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因屆期而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迄今共積欠租金61,200元,再抵充被告已支付之押租金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55,200元(計算式:61,200-6,000=55,200),原告請求與此相符,應屬有據。
(四)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11年9月30日終止,已如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終止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於翌日起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6,000元,應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00元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給付租金債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並已屆期,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應於111年10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如主文第1至3項,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