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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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峻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峻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壹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毛重1.82公克」補充為「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32公克,檢驗後淨重1.121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峻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觀諸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將未熄火之自小客車停放於機車道上,而為警盤查之際,被告即主動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交予員警查扣,且查卷內復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於盤查被告時,已有確切依據可資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故被告係於員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9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於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賢哥」之男子購買(見毒偵卷第43至44頁),然因被告供出之事證不足,嗣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1年7月29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941000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1日雄檢信辰連111偵4448字第111907595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31頁),故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毒品流通及社會治安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期間,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1.132公克,檢驗後淨重1.12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5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448號被告李峻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昇(施用毒品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民國109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7月4日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金鋐遊藝場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賢哥」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翌
(5)日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李峻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機車道上且車輛未熄火,為警盤查,其主動交付上開未經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82公克)、吸食器1個,前開毒品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昇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8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93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1.1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檢察官宋文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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