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毒聲字第8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8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如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27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如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李如宜於民國111年8月18日2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時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度「現行犯」採驗尿液取號代碼登記總簿冊(尿液檢體編號:林偵11133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9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133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8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㈢、至於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4月3日起至99年4月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撤緩字第23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㈣、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前置處分,也與被告是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檢察官自無義務說明為何不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
㈤、本件聲請書載明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是本件不宜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如附件)。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最近一次甫於105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多次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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