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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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 忻元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6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9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忻元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1月9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忻元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67至72頁、第95至101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57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5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5至2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前次入監服刑出獄後,雙腳麻木無法工作,只能靠撿回收維生,我也有精神障礙,現在也沒有再施用毒品了,原審判決刑度過重,我無法負擔易科罰金的款項,希望可以減輕刑責云云(見簡上卷第67頁、第77頁、第96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見簡上卷第81至83頁)。然查:
1.按量刑輕重,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2.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被告上訴後,亦未有何足動搖原量刑基礎事實之事由產生,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三)關於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認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責部分: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簡字第473號、第494號、第2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5月(共2罪),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甲案接續於他案後執行,於108年3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屬實(見簡上卷第69頁、第100頁),並經檢察官引用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堪認定。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然構成累犯。
2.然原審業已就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犯罪行為人品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則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檢察官於上訴程序請求依累犯規定再為加重被告刑責,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綜上所述,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林育丞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惠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卷宗名稱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5424200號卷宗偵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宗簡卷本院111年度簡字第917號卷宗簡上卷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卷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