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507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薛信明

被告 郭黃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尚穩有限公司(下稱尚穩公司)於民國95年8月21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1日止共3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息,倘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定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尚穩公司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6年1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148,941元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8,941元,及自96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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