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告 楊清溪
訴訟代理人 周嘉鈴 律師
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璩大成
被告 章芳源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 律師
複代理人 賴爵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曾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手術,惟術後情形較術前更為嚴重,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設於臺北市大同區,而侵權行為地及被告章芳源之住所地皆係在臺北市士林區,此有民事起訴狀、民事答辯狀等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