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貳萬玖仟捌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就違約金起算日部分,本係請求自民國98年1月8日起算。
嗣於98年6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時,將其違約金起算日變更為自98年1月9日起算,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9月8日起至11
5年9月8日止,還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
8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自95年9月8日起至96年3月7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15%計算;自96年3月8日起至97年9月7日止,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0.51%計算,上開期間屆滿後,復改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
1.2%計算(本件逾期時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為2.74%),且嗣後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亦隨同調整,惟加碼幅度不變。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照應還款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7年12月8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則依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2條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7,229,854元,及自97年12月8日、98年1月9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9,
854元,及自97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4%計算之利息,並自9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6月22日
書記官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