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債務人 王靜儀王俐月 代理人 許文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靜儀即王俐月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
2項所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之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及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調解,調解條件為自108年1月起,分18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417元。惟伊之薪資現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扣薪後,剩餘數額已不足維持生活,致伊無法履行調解條件,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7至47頁)、薪資單(見本院卷第35頁)、薪資轉帳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95至100頁)、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1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9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而債務人自107年12月18日與安泰銀行成立之調解方案據安泰銀行陳稱至108年12月尚未毀諾,惟債務人居於臺北市,因遭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之薪資約2萬3,719元(見本院卷第100頁),扣除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生活費用支出後,實不足以負擔調解方案金額。揆諸上開規定,應推定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江定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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